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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fā)《山東省國家稅務局稅務稽查工作流程》的通知

瀏覽次數:3235發(fā)布時間:2009-2-13

發(fā)文部門:山東省地方稅務局    發(fā)文字號:魯國稅發(fā)[1999]69號    日期:1999-11-09 

各市、地區(qū)國家稅務局:
  現將《山東省國家稅務局稅務稽查工作流程》印發(fā)給你們,請根據各地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zhí)行。執(zhí)行中有什么問題,要及時上報省局稽查局。
  山東省國家稅務局稅務稽查工作流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我省國稅系統(tǒng)的稅務稽查工作,明確稅務稽查各環(huán)節(jié)間的工作關系和程序,保證稅收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正確執(zhí)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稽查工作規(guī)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流程。
  第二條本流程適用于我省國稅系統(tǒng)的稅務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選案
  第一節(jié)制定稽查計劃
  第三條各級稽查局應當根據上級國稅機關稽查工作計劃,結合本地實際和本級國稅機關對稽查工作的具體要求,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稽查計劃,報本級國稅局局長辦公會批準后實施,同時報上一級稽查局備案。
  第四條各級稽查局依照年度稅務稽查計劃,按月(季度)編制具體實施計劃,確定稽查對象,規(guī)定稽查時間和所屬期限,并安排實施。
  第二節(jié)確定稽查對象
  第五條稽查對象一般通過以下幾種方法確定:
  (一)采用計算機選案分析系統(tǒng)進行篩選;
  (二)納稅評估分析確定;
  (三)根據有關資料通過人工分析確定;
  (四)根據稽查計劃按征管戶數的一定比例隨機抽樣選擇;
  (五)根據群眾舉報、上級交辦、有關部門轉辦、發(fā)票協(xié)查的資料確定;
  (六)根據上級部門安排的專項檢查確定;
  (七)根據其他情況確定。
  第六條所確定的稅務稽查對象應根據其來源的不同,分為日;閷ο、專項稽查對象、專案稽查對象。
  第七條日常稽查對象主要是稅收評估機構(崗位)移交的案件和采取計算機選案系統(tǒng)分析、人工分析及人機結合的方法確定的案件。選案部門(崗位)在確定日常稽查對象時應收集下列信息:
  (一)企業(yè)納稅申報資料。包括《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發(fā)票領用存月報表》、《分支機構銷售明細表》、主管稅務機關規(guī)定的其他資料、已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普通發(fā)票存根聯(lián)和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其他抵扣憑證等。
  (二)企業(yè)財務會計報表。
  (三)工商、銀行、公安、檢察、計委、經委、統(tǒng)計等部門傳送的有關資料。
  (四)稅務機關內部的各種稅收法律、法規(guī)及稅收規(guī)范性文件。
  (五)稅務稽查的歷史資料。
  (六)國稅部門掌握及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專項稽查對象主要依據上級指令和本級局稽查計劃,采用人工分析和隨機抽樣的方法確定。
  第九條專案稽查對象主要依據群眾舉報、上級交辦、有關部門轉辦、發(fā)票協(xié)查等涉稅案源確定。
  第十條選案部門(崗位)在確定各類稽查對象時,應將下列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作為重點:
  (一)實行了納稅評估地方的納稅評估機構(崗位)確定的單位和個人;未實行納稅評估地方的稅負明顯低于本地區(qū)同行業(yè)平均稅負的納稅人和未申報及申報異常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
  (二)曾經發(fā)生過偷、逃、騙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
  (三)曾經虛開和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單位和個人;
  (四)群眾舉報、上級交辦及有關部門轉辦有稅收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
  (五)較長時間沒有接受稅務稽查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六)其他應重點稽查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節(jié)案源管理及跟蹤反饋
  第十一條選案部門(崗位)對所確定的稽查對象,均應進行案源受理登記,將案源信息錄入計算機,建立案源庫,并擬定處理意見,填制《稅務案件登記表》,報本級稽查局主管領導批準后,連同案件有關資料一并送交稽查實施部門調查和取證!抖悇瞻讣怯洷怼芬皇絻煞荩涍x案、實施、審理、執(zhí)行等部門分別填制有關內容后,一份送審理部門(崗位)立卷歸檔,另一份反饋選案部門(崗位),作為結案和登記選案臺帳的依據。
  第十二條選案部門(崗位)對受理的應由上級或下級稽查局查處的案件,填寫《轉辦單》,報主管領導批準后,書面將有關材料報上級或轉下級稽查局查處;對受理的不屬于本稽查局處理的案件,填寫《轉辦單》,報主管領導批準后,書面將有關材料轉交有處理權的單位或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選案部門(崗位)應根據選案情況、案源處理情況及案件查處結果的反饋情況等,及時登記《稅務稽查選案臺帳》,同時在“稅務稽查管理信息系統(tǒng)”中進行選案環(huán)節(jié)的登記處理,對安排的稽查任務建立跟蹤反饋制度,負責對稽查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檢查,并利用“稅務稽查管理信息系統(tǒng)”監(jiān)控稽查各環(huán)節(jié)工作完成情況,包括案件的調查取證時間、審理時間、執(zhí)行時間、案件檢查有無問題、查補數、加收滯納金數、罰款數、入庫數等。
  第十四條選案部門(崗位)通過《稅務案件登記表》及時查詢進展狀況,發(fā)現逾期未完成工作任務的,應向當事人了解情況,對特殊原因需要更改計劃的,由當事人填制《撤銷(緩辦)案件報告表》,報本級稽查局主管領導審批后,選案部門(崗位)對稽查計劃予以調整。每月末選案部門(崗位)應向主管領導匯報稽查計劃與任務完成情況。
  第十五條選案部門(崗位)對稽查對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填制《立案審批表》,報稽查局長批準后予以登記立案:
  (一)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以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帳戶、發(fā)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稅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條第一項所列行為,但查補稅額在1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偽造、倒賣、非法代開、虛開發(fā)票,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fā)票,偽造、私自制作發(fā)票監(jiān)制章、發(fā)票防偽專用品的;
  (四)稅務機關認為其他需要立案查處的。
  第四節(jié)稅務稽查管轄
  第十六條各級國稅機關所屬稽查局在稅務稽查工作中發(fā)現在屬于地方稅務局管轄范圍問題的,應及時向對方通報;國、地稅在稅收問題認定上有不同意見的,先按負責此項稅收的稅務機關的意見執(zhí)行,然后報負責此項稅收的上級稅務機關裁定,以裁定的意見為準。
  第十七條國稅系統(tǒng)管轄范圍內的稅務稽查,原則上應由被查對象所在地的國稅機關所屬稽查局負責;發(fā)票案件由案發(fā)地的國稅機關所屬稽查局負責;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在國稅系統(tǒng)內,查處的稅務案件如果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稅務機關管轄的,由最先查處的稅務機關負責;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的,有關稅務機關應本著有利于查處的原則協(xié)商確定查處權;協(xié)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國稅機關協(xié)調或裁定后執(zhí)行。
  第十九條下列案件可由上級國稅機關所屬稽查局查處或統(tǒng)一組織力量查處:
  (一)重大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案件;
  (二)重大虛開、偽造、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及其他重大稅收違法案件;
  (三)群眾舉報確需由上級派人查處的案件;
  (四)受到被查對象主管國稅機關負責人干擾查處的案件;
  (五)上級國稅機關或上級有關部門指定由某一級國稅機關所屬稽查局查處的案件;
  (六)上級國稅機關所屬稽查局認為需要由自己查處的案件;
  (七)下級國稅局報請上級國稅機關所屬稽查局查處的案件。
  第三章 稽查實施
  第一節(jié)稽查實施準備
  第二十條稽查實施部門(崗位)應根據選案部門(崗位)轉來的《稅務案件登記表》實施檢查;對未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稽查部門可直接實施稅務檢查。
  第二十一條實施稅務稽查應兩人以上,組成檢查組,由檢查組組長負責稽查工作的組織實施。檢查人員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權限實施檢查,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完成檢查任務。需要緩辦或撤銷檢查案件的,應填制《撤銷(緩辦)案件報告表》,報本級稽查局主管領導批準,并及時反饋選案部門(崗位)。
  第二十二條稽查人員實施稽查前,應提前以書面形式向被查對象下達《稅務稽查通知書》,但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被舉報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
  第二十三條檢查人員依法履行檢查任務時,應向被查對象出示稅務檢查證;檢查外商投資企業(yè)和外國企業(yè)時,就出示《涉外稅務檢查證》;檢查金融、軍工、部隊、尖端科學等保密單位時,除出示稅務檢查證外,還應出示《稅務檢查專用證明》;檢查被查對象銀行帳戶時,除出示檢查證外,還應出示《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儲蓄帳戶許可證明》,經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批準后方可進行,并為儲戶保密;檢查跨管轄行政區(qū)域的被查對象時,除出示稅務檢查證外,還應當出示共同主管的上一級國稅機關所屬稽查局簽發(fā)的《稅務檢查專用證明》。
  第二十四條檢查人員在實施稽查前,應調閱被查對象納稅檔案,了解被查對象的生產經營狀況及特點,掌握有關的財務會計制度和財務會計處理方法,熟悉相關的稅收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確定相應的檢查方案。
  第二節(jié)稽查實施
  第二十五條檢查人員實施稽查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詢問調查、實地查帳、帳外調查、實物勘驗、異地協(xié)查等方法進行。
  第二十六條檢查人員在案件調查中,應依法向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詢問與納稅有關的問題和情況。詢問時,必須有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同時參加。檢查人員詢問前,要向被詢問人發(fā)出《詢問通知書》。詢問中,必須制作《詢問(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的正文部分采用問答形式,對證人提供的物證、書證,要在記錄中明確反映證據來源。詢問筆錄應用鋼筆或毛筆書寫。詢問結束,應將筆錄交由被詢問人閱讀并當場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如被詢問人認為筆錄有遺漏或差錯,應允許其補正或改正;修改過的筆錄,應交由被詢問人在改動處簽章或押印。被詢問人認為筆錄無誤后,應對筆錄逐頁簽名或押;被詢問人拒絕的,應當注明。詢問結束后,詢問人、記錄人要在《詢問(調查)筆錄》上簽署日期并簽名,不得相互代簽名。
  第二十七條檢查人員在檢查過程中,根據檢查的內容、范圍、要求及被查對象生產經營的狀況及特點等因素,依法對被查對象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等有關資料進行檢查時,可以在被查對象的業(yè)務場所進行,也可以將被查對象的有關納稅資料調回本稽查局或其他指定場所進行。需要調取被查對象的帳簿憑證等有關資料時,應由縣以上國稅局(稽查局)局長簽發(fā)《調取帳簿資料通知書》,并由檢查人員向其開具《調取帳簿、資料清單》。實施調帳檢查,僅限于調取被查對象以前會計年度的帳簿、憑證等與納稅有關的資料,所調取的資料必須在三個月內使用完畢并完整退還。
  第二十八條檢查人員在實施檢查中,依法需要對被查對象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檢查時,可到其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進行;需要對被查對象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資料檢查的,可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yè)及其分支機構進行;需要查核被查對象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的,經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批準,憑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進行。
  第二十九條檢查人員在檢查過程中,需要管轄區(qū)外國稅機關協(xié)助調查的,應向所在地國稅機關發(fā)出協(xié)查函,并要求函復有關內容。根據案件涉及異地單位或個人情況,需要派員跨管轄區(qū)域進行異地實地檢查的,應事先與擁有管轄權的主管國稅機關所屬稽查局取得聯(lián)系,以便取得其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條檢查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需要將已開具的發(fā)票調出查驗時,應向被查驗單位和個人開具《發(fā)票換票證》!栋l(fā)票換票證》僅限于本縣(市、區(qū))范圍內使用。需要將空白發(fā)票調出查驗時,應開具收據;需委托異地稅務機關協(xié)查的發(fā)票和交叉稽核的發(fā)票,應將發(fā)票復印件連同《發(fā)票核查單》向對方傳遞。
  第三十一條檢查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時,需要取得證據原件的,應向當事人開具《提取證據專用收據》;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或復制,但必須注明原件的保存單位(個人)和出處,由原件保存單位和個人簽注“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并由其簽章或押印。
  第三十二條檢查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必要時,可用視聽工具制作形成的視聽材料,作為證明稅務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檢查人員調查取證中需要取得證人證言的,應事先了解證人和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和對案件的明了程度。證人的證言材料應由證人用鋼筆或毛筆書寫,并由本人簽章或押;證人沒有書寫能力請人代寫的,由代寫人向本人宣讀并由本人及代寫人共同簽章或押。桓淖C言的,應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還原件。檢查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需要讓被查對象有關當事人用書面形式提供情況的,可由其直接書寫《稅務案件當事人自述材料》。
  第三十四條檢查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需要對關鍵證據進行專門技術鑒定的,應交由有關部門進行鑒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出具鑒定書;鑒定書應載明鑒定結論以及得出鑒定結論的主要依據;鑒定人應在鑒定書上簽字,并加蓋鑒定部門的公章。
  第三十五條檢查人員在實施稽查中應認真填寫《稽查工作底稿》,按工作進展順序在《稽查工作底稿》中逐筆如實記錄檢查中發(fā)現的問題及所涉及的帳戶、記帳憑證、金額以及相關稅收問題等。實施檢查結束后,應將稽查工作底稿交由被查對象有關負責人逐欄核對認可,證明無誤后簽字并蓋章,以此作為處理依據。
  第三節(jié)稅收保全措施的實施
  第三十六條在檢查過程中,稽查實施部門(崗位)依法責令被查對象限期繳納應納稅款的,應向其下達《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依法責令被查對象提供納稅擔保的,應向其發(fā)出《提供納稅擔保通知書》。被查對象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作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財產清單》,財產清單須經被查對象、稅務機關雙方簽字蓋章后方為有效。被查對象由納稅擔保人為其提供納稅擔保的,擔保人的擔保資格、擔保能力、擔保稅款數額等具體情況須經稅務機關審查后認可,并應填寫《納稅擔保書》。擔保書須經被查對象、擔保人、稅務機關三方簽字蓋章后方為有效。被查對象或納稅擔保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不動產作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應在產權管理部門辦理擔保登記事項;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動產作納稅擔保的,被查對象或納稅擔保人可將其動產移交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將其動產存放在本機關可控制的場所。被查對象或納稅擔保人在規(guī)定的擔保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足額繳納稅款的、檢查人員應填制《解除納稅擔保通知書》,并在24小時內送達被查對象,納稅擔保人及產權管理部門,辦理解除納稅擔保手續(xù)。
  第三十七條稽查實施部門(崗位)在實施稽查中,依法需要暫停支付被查對象存款時,應填寫《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經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批準,書面通知被查對象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被查對象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已被暫停支付存款的被查對象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稻查實施部門應填制《解除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在24小時內通知被查對象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解除暫停支付的手續(xù)。
  第三十八條稽查實施部門(崗位)在實施檢查中,依法需要查封或扣押其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應填寫《查封(扣押)申請審批表》,經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批準,簽發(fā)《查封(扣押)證》,查封、扣押被查對象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稽查實施部門(崗位)在實施查封時,應根據查封的物品填制《查封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清單》,同時在查封的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上加貼稅務機關封條。對查封的不動產要在產權管理部門設定限制產權交易的事項;閷嵤┎块T(崗位)在實施扣押時,應根據扣押的物品開具《扣押商品、貨物、財產專用收據》,同時將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存放在稅務機關可控制的場所。已被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被查對象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足額繳納稅款的,檢查部門應填寫《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在24小時內通知被查對象及產權管理部門辦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續(xù)。
  第三十九條稽查實施部門(崗位)對實施稅收保全措施的案件,應及時查結提交審理部門(崗位)審理,并由審理部門(崗位)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審結案件。被查對象和納稅擔保人在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由執(zhí)行部門(崗位)根據審理結果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
  第四十條稽查實施部門(崗位)在實施檢查中,需依法向被查對象收取納稅保證金的,檢查人員應報經主管領導批準后,責令其繳納納稅保證金。收取納稅保證金應開具《納稅保證金專用收據》,并專戶存儲。被查對象應向規(guī)定的機構或部門繳納保證金,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到稅務機關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證金抵繳稅款。
  第四十一條稽查實施部門(崗位)在實施檢查中,發(fā)現欠稅人未按規(guī)定結清應納稅款又未提供納稅擔保且準備出境的,可依法向欠稅人申明不準出境。其稅收控管措施要嚴格按照《阻止欠稅人出境實施辦法》(國稅發(fā)(1996)215號文)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真貫徹執(zhí)行阻止欠稅人出境實施辦法的通知》(國稅發(fā)(1 996)216號文)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節(jié)調查取證后的案件處理
  第四十二條調查取證后,稽查實施部門(崗位)對符合立案標準的案件,應填制《立案審批表》,報稽查局長批準后交選案部門予以登記立案。
  第四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稅務行政處罰,可按行政處罰法的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檢查人員當場作出稅務處理決定的,應向被查對象告知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被查對象依法享有的權利,當場下達《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其到指定的辦稅服務廳繳納稅款,并報所屬稽查局備案。在調查取證后,檢查人員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出處罰建議,制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建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或聽證的權利。被查對象收到《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后,有陳述、申辯意見的,檢查人員應當充分聽取,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或者受理被查對象書寫的《稅務行政處罰陳述申辯書》。當事人無異議的,也要在陳述、申辯筆錄中注明。如果處罰事項的數額達到聽證標準而當事人按期提出聽證要求的,則轉入聽證程序。
  第四十四條檢查結束后,檢查人員應整理案件資料,收集相關證據,計算補退稅款,分析檢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制作《稅務稽查報告》!抖悇栈閳蟾妗返闹饕獌热萦:
  (一)案件來源;
  (二)被查對象的基本情況;
  (三)檢查時間和檢查所屬期限;
  (四)違法事實、性質及確認依據(包括納稅人違法行為的目的、手段、情節(jié)和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實際后果以及確認違法事實的法律、法規(guī)依據等。凡通過稅務檢查未發(fā)現問題的,應說明檢查經過和結論意見);
  (五)檢查過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被查對象的態(tài)度;
  (七)被查對象對檢查事項的確認情況;
  (八)處理建議及依據;
  (九)檢查報告附表特別需要說明的事項;
  (十)檢查人員的簽字和報告時間。
  第四十五條《稅務稽查報告》制作完畢后,檢查人員應將《稅務案件登記表》、《詢問(調查)筆錄》、《稅務調查記錄表》、《稅務稽查報告》、《陳述、申辯筆錄》、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證據資料,整理成冊,并填寫稅務稽查案卷目錄,提交審理部門簽收審理。
  第四十六條檢查部門應根據案件受理、調查取證以及案卷移交情況等,及時登記《稅務稽查實施臺帳》。并將稅務稽查報告有關內容在“稅務稽查管理信息系統(tǒng)”中進行檢查環(huán)節(jié)的登記處理。
  第四章 稽查審理第一節(jié)案件初審
  第四十七條對不需要立案的案件,按照稅務稽查的簡易程序,不需經過審理環(huán)節(jié),由稽查局長審核簽批即可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或《稅務稽查結論》。
  第四十八條對已立案的案件,稽查實施部門(崗位)要將案卷材料提交審理部門(崗位)進行審理。審理部門(崗位)應對稽查實施部門(崗位)提交的案卷材料進行簽收登記。
  審理部門(崗位)認為稽查實施部門(崗位)提交的案卷材料缺少重要內容;文書或不符合規(guī)范要求的,不予簽收,當場退卷。
  第四十九條審理部門(崗位)應對《稅務稽查報告》及其他稅務案件證據資料進行審查,并對如下內容進行確認: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數據是否準確、資料是否齊全;
  (二)檢查人員對違法事實的認定及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是否得當;
  (三)檢查過程是否符合法定步驟、法定形式及法定時限;
  (四)檢查人員提出的處理建議是否得當。
  第五十條審理人員接到檢查人員提交的《稅務稽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后,應在十日內審理完畢。但下列時間不計算在內:
  (一)檢查人員補充檢查的時間;
  (二)組織聽證的時間;
  (三)就有關問題書面請示上級等待答復的時間;
  (四)重大案件報經上級稅務機關審理定案的時間。
  第五十一條審理人員經過審理認為檢查部門提交的案件材料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手續(xù)不全,審理部門(崗位)應填制《補充調查通知》,要求檢查人員作補充調查,并限期提交補充調查資料。對由于案情復雜,檢查力量不足或檢查人員能力水平所限未按要求完成案件查處工作的,審理部門(崗位)應將案卷退回檢查部門另行組織檢查。對發(fā)現案件查處程序不合法、不公正現象或有其他嚴重問題的,審理部門(崗位)應將意見反饋稽查執(zhí)法責任追究委員會對有關責任進行追究。
  第五十二條審理部門(崗位)經過對案件的審理,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不予進行稅務行政處罰僅需要補稅的或未發(fā)現稅務違法行為的,可直接制作《審理報告》,報主管領導審批。
  (二)違法事實成立,依法需要補稅并給予稅務行政處罰的,提出審理意見,報主管領導審批。審理意見的主要內容有:基本案情、檢查部門提出的事實、依據和處理建議以及審理部門認定的事實、依據和處理意見等。
  第五十三條對于大要案和疑難案件,審理部門(崗位)應提交審理委員會集體審理、定案。審理委員會由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開會時必須有半數以上的成員參加。審理部門(崗位)應根據審理委員會的審理情況制作《重大稅務案件集體審理記錄》,并根據審理委員會的決定,制作《審理報告),報主管領導審批。
  第二節(jié)稅務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對被查對象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除按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均應依照《行政處罰法》所規(guī)定的一般程序辦理。
  第五十五條對適用聽證程序的稅務行政處罰案件,被查對象提出聽證申請的,應將書面的《聽證申請書》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交審理部門(崗位)。聽證工作的具體事宜,由審理部門(崗位)負責辦理。
  第五十六條對被查對象要求聽證,經審查符合聽證條件的,審理部門(崗位)應填制《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交檢查人員送達被查對象,并按時組織聽證。對不符合聽證條件的,審理部門(崗位)應填制《不予聽證通知書》,交檢查人員送達被查對象。稅務機關組織聽證,應按照《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聽證不對處罰事項進行裁決,聽證時稅務機關不對處罰事項當場發(fā)表意見。
  第五十七條審理部門(崗位)對被查對象在陳述、申辯或聽證過程中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其理由充分和事實、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稅務行政處罰程序結束后,審理人員應根據審理情況制作《審理報告》,報主管領導審批。
  第三節(jié)稽查處理決定
  第五十八條審理部門(崗位)根據審批后的《審理報告》,分別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未發(fā)現稅務違法行為或違法事實不成立的,制作《稅務稽查結論》,報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審批;
  (二)對依法可不予稅務行政處罰僅需要補稅、加收滯納金的,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報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審批;
  (三)對依法需要補稅、加收滯納金以及稅務行政處罰或者依法僅給予稅務行政處罰的,分別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報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審批;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補稅、加收滯納金和移送司法機關的,分別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涉稅案件移送意見書》,報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審批;
  (五)經確認被查對象多繳稅款的,由審理部門(崗位)制作《退稅(抵稅)申請審批確認書》,提出退庫意見,并根據有關資料,報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審批。
  第五十九條審理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檢查部門認定的事實、依據和處理建議;
  (三)陳述、申辯情況;
  (四)聽證情況;
  (五)審理部門(崗位)認定的事實、依據和處理意見;
  (六)其他。
  第六十條《稅務處理決定書》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查對象名稱;
  (二)查結的違法事實及違法所屬時間;
  (三)違法行為定性及處理依據;
  (四)處理決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申請復議權及申請復議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六十一條《稅務行政處罰書》主要內容如下:
  (一)被查對象名稱;
  (二)違反稅收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事實和依據;
  (三)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和法律依據;
  (四)稅務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四節(jié)涉稅案件移送
  第六十二條審理部門(崗位)認為被查對象的稅務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經稽查局集體研究同意后,報本級國稅局領導討論決定,然后辦理移送事宜;對突發(fā)性涉稅犯罪案件,經請示本級國稅局局長同意后,可立即向公安機關移送。向公安機關移送涉稅犯罪案件應提供《涉稅案件卷宗》。《涉稅案件卷宗》的主要內容有:
  (一)涉稅案件移送意見書;
  (二)證據資料;
  (三)稅務處理決定書;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六十三條審理部門(崗位)將《涉稅案件卷宗》移送公安機關之日起十五日內,應收到其反饋的《涉稅案件移送審查通知書》;否則,審理部門(崗位)應及時向公安機關查詢反饋意見。經公安機關審查被查對象違法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憑公安機關的書面證明,依法對被查對象進行行政處罰。
  第五節(jié)審理終結案件的處理
  第六十四條審理部門(崗位)應將經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批準的《稅務稽查結論》、《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及時移送執(zhí)行部門(崗位)簽收執(zhí)行;同時將審理結果填入《稅務案件登記表》,當日送達執(zhí)行部門(崗位)。
  第六十五條審理部門(崗位)應根據案卷受理情況、審理情況以及審理結果等登記《稅務稽查審理臺帳》,反映案件審理狀態(tài),并將審理結果及有關內容在“稅務稽查管理信息系統(tǒng)”中進行審理環(huán)節(jié)的登記處理。
  第五章 稽查執(zhí)行
  第一節(jié)稅務文書送達
  第六十六條執(zhí)行部門(崗位)接到審理部門(崗位)移交的《稅務稽查結論》、《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分別填制《稅務文書送達回證》,根據不同情況,按照法定程序,在七日內送達被查對象。
  第六十七條稅務文書送達應根據稅務案件的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的文書送達方式,包括: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
  第二節(jié)款項監(jiān)繳入庫
  第六十八條被查對象收到《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全面履行決定書中規(guī)定的各項滯、補、罰款的繳納事宜的,執(zhí)行人員應根據收繳部門反饋的信息進行審核;核對無誤后,對被查對象已按規(guī)定履行稅款、滯納金、罰款繳納事宜的,按照繳稅憑證(復印件)進行登記處理。
  第六十九條被查對象未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規(guī)定的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的,由執(zhí)行部門(崗位)向其發(fā)出《催繳稅款通知書》,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解繳稅款,并依法加征滯納金。被查對象未按《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規(guī)定的期限繳納罰款的,應依法加處罰款。
  第七十條被查對象未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規(guī)定的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并經催繳無效,應依法采取強制執(zhí)行扣繳稅款的,執(zhí)行部門(崗位)報經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批準,簽發(fā)《扣繳稅款通知書》,依法通知被查對象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檢查部門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被對象在限期內仍未繳納稅款的,執(zhí)行部門(崗位)報經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批準,簽發(fā)《扣繳稅款通知書》,依法通知被查對象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
  第七十一條被查對象未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規(guī)定的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并經催繳無效,應依法采取強制執(zhí)行扣押、查封、拍賣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執(zhí)行部門(崗位)應填制《拍賣(查封、扣押)物品申請審批表》,經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批準,簽發(fā)《查封(扣押)證》和《拍賣商品、貨物、財產決定書》,依法扣押、查封、拍賣被查對象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檢查部門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被查對象在限期內仍未繳納稅款的,執(zhí)行部門(崗位)可填制《拍賣(查封、扣押)物品申請審批表》,經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批準,簽發(fā)《拍賣商品、貨物、財產決定書》,依法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七十二條實施扣押、查封等稅收保全措施時,必須有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zhí)行,并通知被執(zhí)行人。被執(zhí)行人是公民的,應通知被執(zhí)行人或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zhí)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到場;被執(zhí)行人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稅務機關依法將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應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價格收購。
  第七十四條被查對象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履行的,執(zhí)行人員應填制《稅務行政處罰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報縣以上國稅局(分局)局長批準后,在法定的時限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十五條經稅務機關確認被查對象多繳稅款的,執(zhí)行人員應根據批準的《退稅(抵稅)申請審批確認書》辦理退庫手續(xù)。
  第三節(jié)執(zhí)行結果反饋
  第七十六條執(zhí)行人員應根據稽查處理決定的執(zhí)行情況,于執(zhí)行完畢后制作《執(zhí)行報告》。執(zhí)行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的內容;
  (三)執(zhí)行方式(自行履行或強制履行);
  (四)執(zhí)行經過和執(zhí)行結果;
  (五)執(zhí)行時間;
  (六)執(zhí)行人簽章。
  第七十七條稽查處理決定執(zhí)行完畢,執(zhí)行部門(崗位)要根據稽查處理決定受理情況以及執(zhí)行情況等,登記《稅務稽查執(zhí)行臺帳》,反映稅務稽查處理決定的執(zhí)行狀態(tài),并將執(zhí)行結果在“稅務稽查管理信息系統(tǒng)”中進行執(zhí)行環(huán)節(jié)的登記處理。執(zhí)行部門(崗位)應在執(zhí)行完畢后,將《執(zhí)行報告》、繳稅憑證(復印件)及其他執(zhí)行資料移交審理部門(崗位),立卷歸檔;同時將執(zhí)行結果填入《稅務案件登記表》,及時反饋選案部門(崗位),作為跟蹤反饋稅務稽查工作的依據。
  第六章 附則
  七十八條本流程所稱“以上”、“以下”、“日內”均含本數。
  第七十九條本流程所規(guī)定的期限最后一日為雙休日或其他法定節(jié)假日的,以雙體日或其他法定節(jié)假日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條本流程在執(zhí)行中如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按新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十一條本流程由山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修改和補充。
  第八十二條本流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開始施行。